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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二审全面胜诉 | 杨君远律师以《借条》+转账凭证锁定借贷关系,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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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精准回应被告“利润分红”“避税安排”等新主张,成功阻击对方两次调查取证申请,紧扣举证责任规则,指出被告主张无任何书面证据支撑。最终二审法院全面采纳代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助当事人一、二审全面胜诉,实现债权全额追回,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介绍】

2020年12月17日,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一笔3万元、两笔6万元)向被告郎X出借人民币共计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条》一份,明确载明:“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圆正。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海淀区)律师事务所杨君远律师团队代理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主张】

被告郎X上诉称:

第一,其系原告公司朝阳XX公司的股东、投资人,涉案15万元实际是公司利润分红,当时公司的另一位投资人马X也以同样的方式分得相应款项。以借款形式领取系因公司财务称“为了避税,仅做财务安排使用”,才让被告出具借条。

第二,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之前,借条早已到期,被告在原告公司每月有较高工资收入,但原告从未要求予以抵扣、从未要求被告偿还,足以说明原告明知上述款项属于公司分红,才长期未主张该“欠款”,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常理。

第三,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公司朝阳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的明细记录,以证实当时原告公司的股东均领取了钱款、涉案款项属于公司分红,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被告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在二审中再次申请调取上述证据。

【办案经过】

一、二审答辩策略的精准制定

二审程序中,杨君远律师团队迅速研判被告上诉理由,制定了“以证据链为核心、以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的应对策略。团队认为,被告上诉虽然增加了“利润分红”“避税财务安排”“长期未主张不符常理”等新说法,并再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其核心论点仍然是将借贷关系曲解为投资分红关系,本质未变。杨君远律师团队决定紧扣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以《借条》和转账凭证作为定案核心依据,全面反驳上诉意见。

二、针对上诉理由的逐一有力回应

针对“利润分红”主张,杨君远律师指出:被告自称系“股东、投资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股东会决议、分红方案、利润分配协议等能够证明分红事实存在的核心证据。其提交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仅能证明公司内部股权安排,无法证明涉案15万元系分红款。若如被告所言“系公司分红”,则应当有公司内部正式的利润分配文件,而非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载明“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

针对“避税财务安排”说法,杨君远律师向法庭强调:该说法缺乏任何书面证据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若为避税目的而出具借条,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未能举证。

针对“长期未主张不符合常理”的主张,杨君远律师精准反驳:被告的所谓“常理判断”恰恰违背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因《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期内不予催收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才提起诉讼,恰恰是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而非被告所歪曲的“默认系分红”。被告所谓“从工资中抵扣”的说法,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以原告未行使抵销权来反向推定款项性质改变。

三、针对调查取证申请的精准阻击

被告在一审、二审中两次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公司朝阳XX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杨君远律师团队敏锐评估后认为:该申请存在三个致命缺陷——其一,朝阳XX公司系原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其银行流水涉及公司经营信息,与本案被告个人借款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其二,即便流水显示公司有其他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涉案15万元即为分红;其三,被告申请调取的时间范围为2018年10月至2024年4月,跨度长达五年半,明显属于“盲目性”调查取证,缺乏针对性和必要性。杨君远律师据此向法庭明确反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指出被告系试图通过广泛调取公司经营信息来“碰运气”寻找有利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条件。

四、紧扣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杨君远律师在二审代理意见中,重点阐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逻辑:一审中,原告已提供《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完成了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款项为“分红款”或“避税安排”,属于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分红协议、股东会决议、财务记账凭证等客观证据,其提交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二审中,被告依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其“利润分红”主张仍然停留在口头陈述层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亦已履行相应的出借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系利润分红而非借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郎X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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