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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置业公司、秦XX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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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俊律师论证徐某某将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再追索权理解为仅受清偿日限制、不受其他时间限制的解读有误,违背票据法规定较短票据权利时效的立法精神,二审法院采纳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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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置业公司、秦XX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徐XX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认定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后,因民间贴现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徐XX向后手清偿后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一审判决仅支持徐XX对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驳回对其他前手的诉讼请求。徐XX上诉主张其清偿后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且不受后手持票人追索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秦XX、曹XX(XX公司原股东)委托秦俊律师代理二审程序。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1970-01-01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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