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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留军律师代理案例:联营合同纠纷二审,精准论证合同性质,成功维持原判驳回全部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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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留军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把握联营合同与服务管理合同的本质区别,通过对合同条款、证据链条和法律关系的深入分析,成功论证双方不构成联营关系且损失与当事人无关,二审维持原判,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某餐饮管理公司与某教育科技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玉溪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玉溪XX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俞留军,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 云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云南省某技师学院与原审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约定由学院提供2000平米场地、第三人投资建设“产教中心”。后第三人与管X(上诉人现法定代表人)签订《实习超市合作协议》,约定由管X负责“产教中心”一楼的建设和经营管理。2022年3月,上诉人公司注册成立。2022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经营管理的馆提供管理服务,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服务费60000元,合作期限至2027年8月。合同履行期间,因学校规划调整需收回场地,第三人与管X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合作协议、管X退出经营并移交场地,第三人支付相应补偿款。2024年6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管理费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24年11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场地被收回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及投资损失共计130余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不构成联营合同关系,判决解除合同但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馆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究竟是联营合同还是服务管理合同,这直接决定了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对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委托俞留军律师代理本案二审程序。俞律师接手后,全面梳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脉络:从学校与第三人的校企合作协议,到第三人与管X的实习超市合作协议,再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最终第三人与管X签订的解除协议和补偿协议。通过对合同条款的逐条分析,俞律师精准指出:《馆管理服务合同》仅约定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管理费60000元,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证照并进行监督检查,合同中不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联营合同核心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仅为服务管理关系。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权来源问题,俞律师结合在案证据指出,上诉人的经营权来源于第三人与管X签订的《实习超市合作协议书》,而非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经营场地被收回系因学校整体规划调整,且第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补偿,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审庭审中,俞律师围绕合同性质、损失因果关系、主体适格性等核心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和有力反驳。

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二审不开庭审理,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全面审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馆管理服务合同》中未约定联营的具体条款,上诉人系根据校企合作协议负责经营场地并定期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该合同内容不具有联营“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属联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为查明涉及合同履行的案件事实,将原审第三人追加进入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装修投资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第三人已对上诉人改造建设的场地在评估后进行了补偿,且上诉人未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代理人俞留军律师通过对合同性质的精准法律定性、对证据链条的严密梳理、对争议焦点的有力回应,成功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免于承担13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商事合同纠纷领域专业代理的价值。


  • 1970-01-01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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