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工作时被打伤,公司拒赔还否认劳动关系,律师助劳动者成功确认劳动关系

  • 劳动工伤
劳动工伤
张顺风律师 在线
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99+
    服务天数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张顺风律师代理劳动者S某,面对公司“劳务关系”抗辩及仲裁仅认定部分期间的劣势,系统梳理三年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群指令、工资转账等18组证据,有力证明被告对S某的用工管理、持续工作安排及报酬支付,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为后续工伤认定扫清障碍。

案件详情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xx民初××××号

原告:S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区××路××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L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XX律师。

原告SX与被告河北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风,被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1年7月16日至202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LXX的丈夫LXX达成约定:月工资7200元/月,一年发一次工资,从事卷管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注册地衡水市。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入职,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必备器械、提供必备劳保用品以及发放工资。被告掌握的监控显示2024年4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卷管过程中因工作用的电线被同事拔掉,问同事原因被打伤,后被老板儿子送往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原告报警。治疗出院后,被告未给原告申报工伤。原告认为,在工作期间进行了劳动工作,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6月中旬,原告向衡水市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的冀州劳人仲案字【××××】号的仲裁裁决,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7月16日至202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仅支持了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

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并申报工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刘X、李X的书面证言,刘X的当庭证言;

证据二、工作场地、工作机械设备及本人工作照片,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管理与监督;

证据三、疫情期间通行证,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管理与监督;

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依附性特征;

证据五、原告与LXX微信聊天记录(2021.7.28至2024.4.4),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管理指挥与监督;

证据六、原告与LXX微信聊天记录(2022.3.11至2024.3.31),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管理指挥与监督,财务报销;

证据七、工作交流群微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管理与监督;

证据八、卷管下料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管理与监督;

证据九、与老板儿子L某丙微信聊天记录(2023.1.8至2024.4.4),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管理指挥与监督,财务报销以及受伤监控视频的来源;

证据十、省三院、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骨折医疗情况;

证据十一、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

证据十二、受伤监控录像,受伤监控录像是L某丙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2024.4.1下午5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证据十三、与同事WX沟通受伤情况,证明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全过程(光盘中);

证据十四、证人刘X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十五、SX家属与老板儿子L某丙微信聊天记录(2024.4.1至2024.4.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就医后,其家属与L某丙沟通赔偿、咨询工厂是否缴纳工伤保险事宜以及让其提供工程监控视频;

证据十六、冀州区××派出所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各方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工厂上班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十七、百度地图显示被告工厂地址,证明被告地址为注册地;

证据十八、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

证据十九、原告收到工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其中刘X、李X的两份证言证明内容及笔体为一人所写,发生的原因均是同一人所写,并不是刘X、李X的真实体会。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刘X的证言不认可,只是陈述原告受伤被告公司人员帮忙办理住院,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二不显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三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并不是被告公司的通行证。

对证据四模糊看不清。

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五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比较随意,有事只是给管理人员说一声“我不去了”,可以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所说的上一天班给一天工资相吻合,可见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在该聊天记录中还可以显示原告需要什么配件,由被告提供,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在原告与LXX聊天记录中其中是2023年5月11日的截图中显示收割团队,在实际中原告自己经营农机机械,在麦收或秋收农忙时,原告就不会到公司上班,原告工作时间比较随意,不受被告公司制度的管理。

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在该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聊天均是由原告为L某丙安排工作,并非是汇报工作。

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原告受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十一仲裁裁决书合法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最多只能委托两人为诉讼代理人,仲裁时原告委托了三位诉讼代理人,其委托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十四刘X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刘X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其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六不认可,该证据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所显示内容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十七无异议。

对证据十八、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发放工资的要求,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的报酬是按年支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考勤表一份,证明2023年5月份SX出勤天数为20天,6月份出勤天数为11天,8月份出勤天数为21天,9月份出勤天数为4.5天,10月份没有出勤,11月份出勤天数为21天,十二月份出勤天数为21天,可以证明原告上班比较随意,符合其说明的上一天班给一天工资,原告工作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制度的管理,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该出勤表只是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督,并不具备身份上的依附性和隶属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完整不全面,原告主张2021年7月16日开始至2024年4月1日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只是部分的,要求提供完整考勤。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十四证人证言,刘X、李X、刘X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刘X欲证实原告自2021年夏天在被告处上班,但其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并未说明该证明内容的来源或依据,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不显示工作时间,但是否被告的生产车间被告完全可以辨认,被告未予明确否认,仅以不具有关联性予以否认没有说明力,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通行证上没有被告的标志,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XX银行交易明细系银行出具且加盖有银行业务章,予以确认。证据十六自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系公安机关制作,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连续搬运设备制造、输送机等机械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的企业法人,LXX系被告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LXX系被告公司股东和监事,LXX与LXX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21日原告开始通过微信与LXX联系,7月28日开始LXX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产品规格,原告向被告发送产品图片,LXX询问“卷完了吗”;202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LXX提供了银行账户信息。至2024年3月23日原告与LXX通过微信多次有产品规格、生产进度等与生产有关的沟通,期间LXX多次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为原告购买的物品报销。2022年3月11日原告开始通过微信与LXX联系,双方有关于产品规格和生产进度的沟通,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为原告购买的物品报销。

2024年1月20日,LXX在“工作交流群”内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成员发送信息“从后天开始全部上下班刷指纹、刷脸,上下班不刷脸不预记工……”;LXX2023年11月17日在“卷管下料群”内问“金太阳的明天来拉货”,LXX回复“弄出来了”;2024年3月25日LXX在“卷管下料群”内问“科耐尔最后一个筒皮不用筐口,打算口”LXX回复“好的”。

2021年、2022年的被告以现金方式与原告结算工资,202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60000元,2024年2月5日LXX向原告转账79880元。202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与WX发生口角并被WX打伤,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的损失并为其申报工伤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衡水市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于2021年7月16日至2024年4月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于2021年7月16日至2024年4月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中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故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群截图可以证实,原告自2021年7月21日通过微信与LXX联系,7月28日LXX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产品规格并询问生产进度,原告向LXX发送产品照片。LXX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LXX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和监事,该二人对原告的工作安排系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安排。LXX通过微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成员发送考勤制度,可见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不受规章制度约束的主张不成立。

LXX、LXX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达生产指令,原告向LXX、LXX汇报生产进度,以上行为均系被告对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且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收到工资情况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见被告自2021年开始为原告计算工资,并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或法定代表人LXX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

根据2024年1月20日LXX在“工作交流群”发送信息内容:“从后天开始全部上下班刷指纹、刷脸,上下班不刷脸不预记工……”可见被告采取指纹和面部识别的电子考勤系统,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手写记录,没有提交电子考勤记录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和双方陈述,原告与LXX微信联系的时间虽自2023年7月16日开始,但自7月28日LXX才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此后至2024年4月1日,LXX、LXX通过微信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内容上具有连贯性。2024年4月1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SX与被告河北XX公司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S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院印)
日期:××××年××月××日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更多案例推荐 · 张顺风律师
张顺风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顺风律师
5.0分热情服务天数:99
张顺风律师
11101202****6196 执业认证
  • 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建设工程纠纷 劳动纠纷
  • 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88号石榴中心1号楼1610室
本人系复合型律师,兼具工程、管理及法律多重背景。入行前扎根工程一线,持一级建造师资格,曾任质量工程师、技术主任,深谙企业...
  • 185 1375 106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