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兴劳人仲字[2025]第××号
申请人X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市××区××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顺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路××号,法定代表人Y,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L,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该单位会计,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路××号。
申请人XX(以下简称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XX于2025年6月10日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L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申请称:XX属于公司员工。XX于2024年12月6日入职公司,于2025年4月10日被公司安排至上海XX××车库项目工地工作,由公司发放工资。2025年4月11日,XX在工作时打磨机打滑导致切伤左脚,随后先由工友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开放性足骨折,治疗出院后,公司未给XX申报工伤。XX认为,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但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并申报工伤,应当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应当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裁决:确认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4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不同意XX的仲裁请求,其公司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Y介绍XX到XX的一家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车库项目。
经查:XX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Y给XX的二弟打电话,让他找人工作,路费车费、工资由公司报销、支付,工资是由其二弟和Y谈的,日工资为280元;2024年8月1日,其入职公司,入职后,分别在公司位于北京、济南、上海、杭州、嘉兴等地的磨石施工项目上工作,做小工,工作期间受公司的带班人安排和指挥;2025年4月10日,Y安排其到公司的上海××车库项目工作,岗位为环氧磨石工,受C安排和指挥;2025年4月11日下午两点,其在切缝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由公司带班人C送往医院,此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4月11日期间,其一直为公司工作。2025年4月10日至11日两天的工资未付,此前工资已付清。
公司主张其公司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C是否为其公司人员;其公司主要业务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主要从事磨石项目施工。
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证明XX受伤的事实。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账户明细》XXX,证明公司给XX发放工资的事实。《账户明细》显示,6214×××2账户于2025年4月15日由公司电子汇入7000元。XXX显示,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于2024年8月和9月、2025年1月至4月期间向XX转账合计8笔,其中附言为工资的6笔,其他2笔的附言分别为“4人车费报销”、“电子汇入”。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公司于2025年4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XX的7000元为支付其公司法定代表人Y与XX达成的调解书中所称“已给1.5万元”中的一部分。公司认可XX股其公司100%,控股劳务公司80%,称劳务公司代甲方支付给XX的工资,该甲方名称不清楚。
《调解书》,证明XX在公司处工作且受伤为工伤的事实。《调解书》的一方确认人的身份证号为××××××××××××××××××,与XX身份证号一致;另一方确认人为Y,并有“Y”签名。《调解书》载明:“就XX 2025年4月受伤事宜,经双方协商,Y一共支付3.5万元(已给1.5万元),Y还应付款2万元,双方不在有任何争议,后期XX不得就此事要求承担任何责任及补偿。”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XX不是在其公司处工作受伤,Y签署调解书代表的是他个人,与其公司无关。
C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照片打印件、XX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XX在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工地打卡照片,证明XX在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XX与公司法定代表人Y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给XX安排工作且发放工资的事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是其公司向XX发工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Y为其介绍工作,介绍到劳务公司工作。
公司法定代表人Y的抖音截图,证明微信、抖音、调解书、照片为同一人,公司的业务在上海××车库。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海××车库项目不是其公司的项目,不清楚是谁的项目。
《企业详情》,证明公司与劳务公司混同用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股东相同不能证明两家企业混同用工。
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申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公司否认其公司与XX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XX应对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认可XX提交的《账户明细》及《调解书》的真实性,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公司主张Y签署《调解书》的行为不代表其公司,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对其公司的账户向XX支付调解款一事作出合理解释,故本委认定与XX达成调解协议的主体为公司。公司未就其公司关于XX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证据并作出明确说明,XX亦不认可其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XX关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XX的入职时间以及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委对XX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XX与北京XX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仲裁员:×××
二〇二五年×月×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