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兴劳人仲字[2025]第××××号
申请人:WX,男/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某市某县某路×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顺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建材商店,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路×号。
经营者:L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WX(以下简称WX)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WX于2025年9月15日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XX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W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风,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WX申请称:本人于2025年3月28日入职某商店,工资由负责人L某通过微信支付,2025年5月24日卸货时从车上摔倒,L某将本人送到医院救治,未申报工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裁决:确认2025年3月28日至2025年5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某商店辩称:不同意WX的仲裁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未向其发放过工资,WX不受我单位管理,不为我单位服务。
经查:WX主张经朋友介绍于2025年3月28日入职某商店,担任库管,公司提供三餐及宿舍。每月10日由L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资,工资标准7000元/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未解除。
为证明其主张,WX提交L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与L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均出示原始载体,证明L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工资,L某安排其工作,其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与某商店存在劳动关系。L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5年5月10日L某通过微信向WX转账7000元;2025年4月10日L某通过微信向WX转账790.3元。2025年6月28日与L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L某向WX转账“5194元”后,表示“5月份工资,这几天看病的钱会转到你卡上”;微信工作群中“北京某建材销售单”记载地址“库房地址×××院”与某商店的注册地址及WX主张的工作地点相符。
某商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L某转账为个人行为,与其单位无关,仅有转账不能证明是发放工资。WX与L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完整性,L某未代表其单位对外经营。微信工作群非其单位工作群,L某建群是个人行为,工作群中安排WX工作也是L某的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L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与L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微信工作群中“北京某建材销售单”中记载的地址“库房地址×××院”与某商店的注册地址及WX主张的工作地点相符。WX提交的L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L某作为商店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向WX转账并明确转账性质为工资,微信工作群中L某通过微信安排WX工作,某商店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L某的上述行为超过其职权或违背单位意愿,故本委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综上,本委采信WX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商店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用工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相反意见,本委采信WX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主张,故其要求确认2025年3月28日至2025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2025年3月28日至2025年5月24日期间WX与北京某建材商店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张XX)
(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日期:2025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