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通劳人仲字[2025]第××号
申请人:Z,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顺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XX市某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F,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Z(以下简称Z)与被申请人XX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RDT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Z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Z申请称:我于2025年7月7日入职XX公司,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公司内。我于2025年8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XX公司:确认双方2025年7月7日至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Z系临时劳务合作关系,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2025年7月双方经口头协商就其在案涉项目提供短期特定的设备辅助安装劳务达成一致,双方明确约定报酬按日结算,240元/日,任务结束后支付,我公司无需为Z安排固定工作岗位,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其对此知晓并同意,该合意内容清晰表明双方建立是完成单一劳务任务为目标的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2. 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核心要件,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核心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在本案中,Z不受我公司任何考勤、请假、奖惩、培训等规章制度约束,并未对其进行培训等全面管理,现场人员的指令仅限于项目安全、项目协调、质量把控,而非劳动关系下的日常行政管理,综上,双方关系不符合法律上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Z主张其2025年7月7日经人介绍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为普工,工作中其向F汇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公司,每次入场时通过实名制人脸识别系统进入,下班时手写花名册记录考勤;其于2025年8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Z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打印件形式提交了《白班人员花名册》予以证实。《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群名为“气”,群中发布信息安排Z从事施工工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话人询问Z受伤情况。XX公司仅对《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公司与Z系临时劳务合作关系,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2025年7月双方经口头协商就其在案涉项目提供短期特定的设备辅助安装劳务达成一致,双方明确约定报酬按日结算,240元/日,任务结束后支付,该公司无需为Z安排固定工作岗位,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其对此知晓并同意,该合意内容清晰表明双方建立是完成单一劳务任务为目标的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核心要件,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核心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在本案中,Z不受该公司任何考勤、请假、奖惩、培训等规章制度约束,并未对其进行培训等全面管理,现场人员的指令仅限于项目安全、项目协调、质量把控,而非劳动关系下的日常行政管理,综上,双方关系不符合法律上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仅能证实其在该公司从事过劳务工作,其与F的对话仅证明其受伤后该公司同意支付医药费,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Z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案涉工程进行工作,且该公司亦认可对话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在此情况下,Z已就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完成初步举证责任。XX公司虽辩称Z与该公司系劳务关系,且双方口头约定其在案涉项目提供短期特定的设备辅助安装劳务,但该公司未就此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对Z关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XX公司应就Z在该公司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就此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Z关于其2025年7月7日入职,直至2025年8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2025年7月7日至8月9日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XX某有限公司与Z于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至八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RDT
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
二〇二五年×月×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