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xx民初××号
原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某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e,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某地。
原告XX与被告XXe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198元。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1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法律咨询费32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务。2025年11月12日至2026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蔬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诚信原则及行业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采取先拿货后付款的交易模式进行交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仅扫码支付部分款项3000元。经双方核对,合作期间,被告累计应付货款剩余共计80,19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讨,被告各种理由拖延,并长期不接电话、不回消息,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提供全部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XXe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主张被告XXe欠其蔬菜货款80198元,并提交相应的催要货款的聊天记录及被告还钱的转账记录,原告称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801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e在原告XX处购买了蔬菜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e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主张,可以认为存在被告XXe尚欠原告XX货款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故对于原告的货款801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e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XX给付货款8019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应以801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2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200元,因律师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XX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e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XX给付货款801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以801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2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2元,由被告XXe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WXXJ
书记员:SB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