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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闫宏律师代理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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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宏律师
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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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闫宏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上诉人对交鸡净重和饲料款数额的强烈质疑,闫律师协助客户全面梳理了抓鸡收条、证人证言、付款证明等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效印证了结算数据的客观真实性。同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疫情不可抗力及额外损失主张,闫律师精准把握一审裁判逻辑,向二审法院清晰阐明一审已充分考量疫情因素并依法酌减了损失分担,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专业的诉讼策略和严密的证据体系,最终保障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二审胜诉的圆满结果。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2022年2月,某公司与吕X签订《肉鸡饲养回收批次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鸡雏、饲料、兽药,吕X负责养殖,某公司按约定价格回收肉鸡。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提供物资。肉鸡出栏后,双方进行结算。某公司主张根据结算表,扣除鸡雏款、饲料款及药费后,吕X应支付欠款5.2万余元,遂诉至法院。吕X抗辩称结算表系单方制作,交鸡净重与实际不符,且饲料款缺乏欠条等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针对药费,法院依约调整为2.1万余元;针对交鸡净重,结合抓鸡收条及合同标准认定为12.8万余斤;针对饲料款,结合证人证言及付款证明认定为51万余元。同时,法院认定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供料配药不及时,由此产生的死亡损失由双方共同负担。最终一审判决吕X给付某公司欠款1.4万余元。吕X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事实认定与损失分担。其一,交鸡净重与饲料款数额的认定。吕X上诉主张,某公司提供的结算表系单方制作,未经对账签字,交鸡净重少计2.7万余斤,导致少算鸡款14.6万余元;同时,饲料款51万余元缺乏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作为唯一依据,付款证明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真实数额。其二,疫情引发的额外损失承担。吕X主张因疫情导致某公司未及时提供兽药及兽医指导,造成额外抓鸡费1.2万余元、倒料费4000余元,依据涉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该损失应由双方平均承担。某公司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毛鸡重量有科学依据及证据佐证,且一审已公正考量疫情因素并作出调整。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肉鸡饲养回收批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交鸡净重,一审法院结合吕X提供的抓鸡费用收条载明的数量及合同对毛鸡平均重量的约定,认定交鸡净重为12.8万余斤符合客观实际,吕X主张15.6万余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故不予支持。针对饲料款,一审中证人司机葛X陈述运送饲料110吨左右,与某公司向收款方王某支付111吨饲料款的证据互相佐证,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吕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抓鸡费、倒料费等额外损失,因合同中未有约定,且吕X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二审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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