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大石桥市闫宏律师代理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胜诉

  •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闫宏律师
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闫宏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出色的诉讼策略。面对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的异议及拒赔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闫律师精准把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时申请司法鉴定以固定车辆损失证据,有效破解了被告“未定损不赔”的推诿。庭审中,闫律师紧扣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有力论证了施救费与评估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成功说服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及评估费用,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全额胜诉。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原告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某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3.8万余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2022年4月17日8时30分,荀X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某路段行驶时,与宗某驾驶的某AXXXXX大型汽车、王X驾驶的某AXXXX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荀X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某交警大队作出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荀X负事故全部责任,宗某、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四千余元。因双方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某评估公司出具某评报【2022】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为25.4万余元,原告缴纳评估费九千余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4万余元、施救费四千余元及承担诉讼费等。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未及时申请定损,对超出定损金额的请求不予认可,且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不应赔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二、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合理。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未及时向其申请定损,车损金额应以其定损为准,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则主张,车辆损失已经司法鉴定评估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并主张扣除不合理费用3.7万余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应予核减证据。闫宏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指出,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评估费系为确定具体损失金额而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4万余元(已扣除残值2万元),施救费四千余元,车辆评估费九千余元,合计26.8万余元,未超出原告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虽对原告的车损鉴定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以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为准。关于施救费支出系事故现场真实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而必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进行赔付。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25.9万余元;案件受理费五千余元及评估费九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闫宏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闫宏律师
5.0分热情执业:4年
闫宏律师
12108202****2222 执业认证
  • 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损害赔偿
  • 营口市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福乐家居小区
  • 198 4172 2678
  • wxid_kjc25rlj7ybj22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