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3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X与他人相约至某县某KTV喝酒、唱歌。期间,张X要求提供陪酒服务的梁X同其一起在该KTV的某包厢内喝酒、唱歌。次日凌晨,张X将梁X叫至包厢外,梁X跟随张X来到包厢门口,并要求张X支付陪酒服务费。张X便向梁X提出“出台”要求,遭到梁X拒绝。期间,张X多次身体贴近梁X,均被梁X推开。后张X将梁X拉至另一包厢大门口,并要求梁X跟自己一同进入该包厢,梁X表示拒绝。张X随即将梁X以环抱的方式将其推入包厢内。在包厢内,张X用左手抓住梁X右手并亲吻梁X,同时用右手抚摸梁X胸部、大腿、臀部。梁X用嘴咬伤张X,并大声呼救。张X见状便迅速逃离现场。经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X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X向梁X赔礼道歉,取得对方谅解。2024年4月4日,张X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张X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4年7月17日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不起诉人张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涉嫌强制猥亵罪。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孙翔律师提出,张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张X的悔罪表现,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罚。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张X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张X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