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黄XX诉称,其于2024年3月经介绍入职被告某电力公司从事辅助工作,日工资二百余元。同年5月,黄XX在被告某县某乡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因工伤处理产生分歧,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XX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公司员工。第三人某输变电公司陈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代被告发放的项目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与本案劳动关系确认无关。
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项目部从事辅助工工作,由案外人安排,工资按天计算。被告曾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险,第三人曾代付原告工资四千余元,案外人曾向原告预支工资共计七万五千元。原告提交了受伤申请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等证据。被告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记录中的案外人非公司员工,银行明细及保险单反而证明原告非公司员工。法院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微信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保险单证明投保的是意外险而非工伤保险。原告曾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被裁决驳回后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XX与被告某电力公司于2024年2月至2024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需考量双方主体资格、经济依赖性及指挥控制关系。首先,双方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其次,在经济依赖性方面,原告工资并非由被告直接发放,且被告未为其缴纳医社保,原告对被告不存在经济依赖。最后,在指挥控制方面,原告工作由案外人安排,不受被告直接指挥,且无严格考勤管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系被告员工。此外,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劳动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黄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