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被告人黄XX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先后8次在某县某镇、某镇等地的多家店铺及住户实施盗窃,通过破坏门锁、玻璃门等手段进入店内或屋内盗取钱款。2021年3月15日,黄XX被抓获。经鉴定,其案发期间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后因无受审能力被解除监视居住。
2024年2月,黄XX再次在某镇先后4次实施盗窃,进入某修脚店、某火锅店、某服装店等地盗取现金、香烟及古钱币等财物。其中一次因被店主发现并报警而未遂,当场被抓获。经多次鉴定,黄XX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某检察院以某检未刑诉[2024]X号起诉书指控黄XX犯盗窃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黄XX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及量刑情节的适用。黄XX实施前8次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经法定程序鉴定,其在案发期间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此外,黄XX到案后能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构成坦白及认罪认罚,直接影响最终的量刑结果。辩护人孙翔律师针对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进行了重点辩护。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XX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黄XX在实施前8次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最终,某法院判决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