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申请人张X自2022年6月中旬起受聘于被申请人某公司,月工资约为1.5万元。2023年4月17日,张X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右后跟骨骨折。随后,某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工伤险认决字(XXXX)第082XXXX0102号),认定张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某鉴定委员会鉴定(某劳鉴委(XXXX)第082XXXX0307号),张X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张X受伤后,应公司要求继续在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某公司亦按月向其发放工资。2025年11月12日,张X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余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万元,共计38.8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承担。某公司辩称已为张X缴纳工伤保险,该两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X则主张,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仅为4800至4900元,与其实际工资1.5万元差距较大,公司应承担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之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第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张X主张,其受伤后返回公司工作系提供额外劳动,公司发放的工资属于额外劳动报酬,不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替代,且其本意是回老家休息,系应公司要求才继续工作。某公司则辩称,张X受伤后一直在公司休养,公司未安排体力活,仅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且按月发放了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已尽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张X并未减少工资损失。
第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待遇支付。
【裁判结果】
某仲裁委经审理认为:
首先,因某公司已为张X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某公司在张X受伤后一直按月发放工资,已实际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张X再次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向张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2024年度相关平均工资数额尚未公布,仲裁委按照2023年度某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500余元为基数,计算6个月,即3.9万余元。
综上,某仲裁委裁决:自2025年11月12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万余元;驳回张X的其他仲裁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