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被告王X于2019年11月入职原告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X担任高级技工及物业职务。2023年9月,某公司向王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载明在审计调查中发现王X存在“工作失职,贻误事务,致使公司形象或声誉受到破坏或造成损失”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X随后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万余元。某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王X的诉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上述赔偿金。某公司主张,王X作为物业部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负责人,未对投标公司的利益关系进行审核,无视报价单中的关联关系,导致其他公司无法中标,其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并破坏公司形象。王X辩称,其岗位为高级技工,主要负责工程维修,并非采购专员,无招投标决定权。相关报价均报请上级领导审批,且涉案供应商系公司长期沿用,早已在供应商库中备案,自身不存在失职或串通招投标的行为,某公司系恶意让其“背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以王X“工作失职、致使公司形象受损或造成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即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主张王X在采购活动中存在串标、围标及失职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X存在上述行为,亦不足以证明王X明知供应商之间存在串标、围标行为而放任。此外,某公司提交的培训课件等证据中,并未包含员工在开展采购活动时应遵守的标准流程及行为细则,无法认定王X在履行职务期间存在违反工作流程、工作失职的情形。相反,王X提交的邮件等证据充分证明其仅履行辅助性工作,无定价及决定权,且供应商系公司历史沿用,王X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结合王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某公司依法应向王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万余元。如果未按期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