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周X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三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某AXXXXX、某AXXXXX、某AXXXXX),后拖欠租金并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租金8万余元、七千余元,赔偿修理费10.9万余元及交通费、律师费等,并要求周X、李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周X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李X曾代付租金,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王海光律师的代理下,被告某乙公司、周X及李X共同答辩称,某乙公司及李X并非合同相对方。周X系以个人名义租车用于转租,李X代付租金系受周X委托的个人行为。某乙公司未授权周X签约,亦未追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1. 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某乙公司及李X是否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周X代表公司租车,而被告方主张系个人行为。
2. 各项费用的计算与承担:车辆租金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修理费的合理性以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X租车时并非某乙公司职员或法定代表人,亦无公司授权,且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李X代付部分租金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租车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周X之间。关于租金,法院认定周X应承担至车辆实际修复交还之日的租金;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及照片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微信记录及付款凭证予以部分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周X支付原告租金8万余元及七千余元,赔偿修理费10.9万余元、交通费两千二百余元及五千元律师费、五百元保全保险费;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李X的诉讼请求及住宿费等其他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