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魏X与被告阮X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阮X称计划在防城区某商场摆月饼摊,需交纳摊位押金,遂向魏X提出借款3万元。魏X同意后,于2016年9月8日分两次向阮X尾号XXXX的银行账号转账1.2万余元和1.6万元,次日又转账一千五百元,三次共计转入3万元。因阮X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双方同意续借。2017年1月,阮X补写借条确认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2月,阮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借款七千元,魏X分四次转账完毕。同年10月,阮X再次补写借条确认借款七千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亦写至2017年12月30日。此后,魏X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阮X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3.7万余元。
阮X辩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且其已分18笔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万余元,已多还1.3万余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二、阮X是否已经足额偿还了涉案借款本息。
关于利息问题,魏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阮X予以否认。法院经审查认为,阮X补写的两份借条中均明确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虽然魏X可依法主张逾期利息,但需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
关于还款事实,阮X主张已还款5万余元。法院查明,阮X在立写借条前向魏X转款六千四百元,立写借条后至2021年1月期间共向魏X转款4.3万余元。经核算,阮X仅在立写借条后的转款数额已超出了本案借款本金3.7万元及法定逾期利息的总和。庭审中,魏X自认双方除本案借款外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这一自认合理解释了阮X除本案借款外多付款额的行为。魏X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不能证实阮X尚欠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亦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魏X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魏X主张被告阮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余元,由原告魏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