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废油处理厂与被告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燃料油采购合同,结算总货款分别为1218万余元和1186万余元,合计2404万余元。原告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累计付款1716万余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88万余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按LPR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4万元律师费。被告某公司由阎乔律师代理,辩称其仅为贸易中间商,真实买卖双方为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已付款项优先结清先到期的第一份合同且已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需担保第三人向被告回款,第三人未付款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上浮利息及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第三人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某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及付款义务人;第二,原告某废油处理厂主张剩余货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能否成立。法院经审理查明,两份采购合同均由原、被告双方盖章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均盖章确认对应结算单,原告完成供货并全额开票。第二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接下游第三人、担保第三人向被告全额回款,若第三人逾期付款视为原告违约,第一份合同付款条款与此一致。法院认为,虽然两份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但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完成回款,第三人某公司亦未到庭说明付款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款项优先结清第一份合同虽无证据支撑,但不影响最终裁判结果。因货款主诉求不被支持,对应的逾期利息主张一并驳回。此外,合同仅约定原告违约时承担被告律师费,无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约定,故律师费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某废油处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万余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15日内上诉至某中级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