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王X诉称,2021年5月,第三人邵X介绍其将一台柳工牌挖掘机送至某市某区某基地施工。后因业务未谈拢,挖掘机暂放基地。同年7月,原告欲拖回设备,但基地管理人员以邵X拖欠10万元为由拒绝放行。原告多次报警,公安机关认定属民事纠纷不予立案。2022年10月,邵X出具证明称挖掘机与其无关,但原告仍无法取回。原告遂起诉被告某环保公司及陆X,要求返还挖掘机并参照租金标准赔偿损失61万元。
被告某环保公司辩称,公司未要求原告将挖掘机运至基地,不存在扣押行为。案涉挖掘机系邵X质押,用于抵扣邵X拖欠的运费和垃圾破碎费约10万元。被告陆X辩称,其仅为代公司看管挖掘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及两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其二,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以及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限与标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与第三人某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结清欠款。经法院组织现场勘察,确认案涉挖掘机型号及编号与原告合同一致,认定原告为实际所有权人,支持返还诉求。关于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报警后,被告应及时向邵X核实,但在明确所有权前被告对损失部分无过错。超出合理期限未返还的,应承担占有期间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及市场习惯,法院酌定费用为每月1.3万元。最终判决:两被告返还挖掘机;支付占用费(自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次日起按每月1.3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日);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