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10月,某建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就某示范区一期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比例及质保金等条款。某建设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11月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43219万余元。截至起诉时,某开发公司累计付款37660万余元,尚欠5558万余元。此外,双方于2017年另签有场外临时道路维护合同,结算款29万余元。因某开发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某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临时道路维护款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等。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其二,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某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时,距离其自认的应付之日(2021年11月25日)已超过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同时,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律师费等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验收合格,某开发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558万余元及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临时道路维护款2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关于优先受偿权,因原告起诉时确已超过自发包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起算的十八个月法定期限,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维权费用,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保全保函费非必然产生,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均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维护款及利息、保全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