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李X自2023年5月起进入某加工厂从事机械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工厂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X的工资按日结算,每日二百余元,平时向经营者借支生活费,年底统一算账结清。工作期间,李X受加工厂经营者宋X及其亲属宋X的日常指派与管理。2024年5月13日,李X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随后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李X向某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某加工厂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加工厂仍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究竟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某加工厂在上诉中主张:第一,未对李X作出强制性工作时间管理,李X工作时间灵活,只需完成约定工作量,不具备人身依附属性;第二,报酬支付时间与金额不固定,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外在表现,且李X存在向经营者个人借支生活费的情形,双方本质为劳务关系。对此,李X辩称,其工作受加工厂严格约束,休假需提前向经营者请假并获批准,并非时间灵活;其接受指派管理,报酬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实为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某加工厂与李X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李X从事的机械工工作系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李X在工作期间接受加工厂的指派与日常管理,并由加工厂发放劳动报酬。上述事实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某加工厂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某加工厂与李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加工厂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