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3月,某公司(发包方)与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4月,李X、陈X将所持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蔡X等人,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出让方保证无隐瞒债务,否则受让方可追偿全部损失。后某公司因该消防工程被诉,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余元及评估费等。执行阶段双方和解,某公司实际支付15万元及执行费两千余元。此后,某公司股权经多次变更,最终由蔡X全资持股。蔡X遂起诉李X、陈X,要求按原持股比例赔偿案件款、执行费及律师费等共计16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李X、陈X构成隐瞒债务,判决李X赔偿12万余元,陈X赔偿3万余元,驳回律师费等其他诉求。李X、陈X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蔡X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李X、陈X主张赔偿损失的主体是否适格。陈X上诉主张其股份受让方为案外人,与蔡X无合同关系;其二,案涉消防工程债务是否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李X、陈X是否构成隐瞒债务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上诉主张该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后,且其已脱离公司管理,不存在隐瞒情形。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陈X作为共同出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瑕疵担保条款,且该协议效力高于工商备案协议,蔡X作为受让方之一,主体完全适格。同时,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及施工时间均早于《股权转让协议》,债务确系形成于股权转让前。李X、陈X未按约如实告知公司债务,蔡X等受让人有权依约追偿。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X、陈X需按原持股比例向蔡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