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3月25日,被告晋X与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至2025年3月25日,年利率15.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保定分行依约全额发放贷款。履行期间,被告晋X每月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两千余元,共计偿还22期。截至2024年2月25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2万余元,偿还利息1.2万余元,此后开始逾期。经某公司保定分行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2025年6月26日,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同年7月3日,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截至202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6万余元及对应利息八千余元、复利一千余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原告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合法性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需证明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有效通知债务人,从而合法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二,被告晋X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剩余本金的确认,以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晋X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缺席审理与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晋X与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系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参与不良贷款转让工作的试点单位,其受让债权行为合法,已依法取得原债权人地位,有权主张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逾期借款本金2.6万余元、利息八千余元及复利一千余元(截至2025年9月12日);自2025年9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三百余元,由被告晋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