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7年10月,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XX公司签订《某创业园线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管、线盒用于某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2.6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持续供货。2019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周XX、金XX出具遗留处理计划表,载明总账52.8万元,已付5万元,尚欠47.8万元,双方协商同意支付42万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计划。2021年2月,被告某XX公司委托某矿业公司代付20万元后,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XX公司支付货款27.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金XX、周XX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要求金XX、周XX承担责任)。被告某XX公司辩称欠付货款应为22万元,且不同意支付1.5倍LPR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XX公司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遗留处理计划表中约定的42万元支付前提是被告按期支付,否则应按47.8万元计算;被告则主张应按实际欠款扣除已付款后的22万元计算。此外,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被告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留处理计划表系双方对欠付货款的结算,内容明确约定支付42万元,并未附加未按期支付则按47.8万元支付的条件,故认定欠付货款本金为22万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计划表变更了支付时间,法院依法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5.5万余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无合同约定且非必然发生费用,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XX公司向原告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及截至2023年11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5万余元,合计27.5万余元,并支付后续逾期付款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