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7年10月,被告彭X与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某产业园区厂房等建设工程。同年11月,彭X将该项目中的泥工主体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唐X,双方签订《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2018年1月,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基本合格,某公司依约向彭X支付了工程承包款,但彭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唐X结清分包工程款。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彭X向唐X出具结算单,确认唐X完成工程量1.1万余平方米,工程总款为113万元,已支付90万元,下欠23万元未支付。其后,彭X从发包方某公司领取工程款后,仍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2月,彭X妻子蒋XX向唐X支付了6万元,至此尚欠17万元。唐X多次催讨未果,遂委托于启鲁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X支付下欠工程款17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及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认定;二是被告彭X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彭X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法院需结合原告唐X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以及收款收据等关键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依法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唐X从被告彭X处分包泥工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彭X出具结算单确认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扣除前期已支付部分,彭X尚欠唐X工程款17万元,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工程款17万元,以及截至2024年9月12日的利息2.3万余元,合计19.3万余元。如未按期履行,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两千余元,由被告彭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