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第三人某乙因资金需要,于2004年5月9日向某银行借款6万元(已偿还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原告张XX以其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某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此后,某乙未按约还款。某银行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某乙主张债权,也未向张XX主张实现抵押权。2016年11月16日,某银行分支机构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协议,将该笔不良资产(含主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此后,某资产管理公司虽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但一直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申请解除抵押登记。张XX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于启鲁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资产管理公司、某银行协助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资产管理公司对某乙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案涉抵押权是否仍受法律保护,以及张XX主张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某资产管理公司辩称,相关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合法受让主债权及抵押权,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张XX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某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和抵押权。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9日届满。某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时,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其后续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某资产管理公司的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法院最终判决:某资产管理公司、某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解除张XX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