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某员工(化名)入职某劳务公司,在某高速公路项目工地从事下部结构工作时因工受伤,经认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劳务公司未为该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且拒绝申请工伤待遇。项目总承包单位虽以项目整体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以自身合法分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拒绝协助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
代理律师黄宇杰在深入分析案情后,紧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方向:
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未依法参保,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
总承包单位作为项目工伤保险投保主体,虽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法负有协助办理理赔手续的附随义务,包括提供参保证明、项目资料等,否则将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违背制度初衷。
用人单位赔偿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性质不同,前者是用人单位未参保产生的替代赔偿责任,后者是社保基金依法支付的法定待遇,二者并行不悖;若产生重复部分,可通过社保审核或执行阶段抵扣处理,不影响总承包单位的协助义务。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确认该员工与劳务公司劳动关系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
劳务公司向员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合计约15.7万元;
总承包单位在投保的项目整体工伤保险内协助员工办理理赔手续。
总承包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协助理赔缺乏法律依据、会导致重复受偿。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明确指出:总承包单位作为参保主体,掌握参保资料、熟悉申报流程,负有协助办理理赔的附随义务;劳务公司的支付责任与基金理赔不冲突,劳动者最终获赔总额不应超过法定工伤待遇总额,重复部分可在后续处理中解决。
律师价值:
本案是建筑行业工伤维权领域的典型成功案例。黄宇杰律师精准把握以下关键点:
突破传统认知:在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成功论证其作为项目工伤保险投保主体的法定义务,填补了实务中“总包只缴费不配合”的漏洞。
厘清责任边界:清晰区分用人单位未参保的替代赔偿责任与总承包单位协助基金理赔的附随义务,避免劳动者陷入“两不管”困境。
保障实质权益:通过司法判决强制总承包单位配合理赔,使劳动者能够实际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大幅减轻用人单位支付压力,确保工伤权益落地。
提供可复制路径:为同类案件中代理工伤劳动者提供了明确的诉讼策略——在要求用人单位全额赔偿的同时,追加总承包单位为协助义务主体,实现“双轨救济”。
适用场景:
建筑行业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劳务分包单位(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总承包单位已以项目整体参加工伤保险,但拒绝配合劳动者办理理赔手续;
劳动者急需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以弥补医疗、生活开支,而用人单位无力或拖延支付。
服务指引:
证据收集重点:
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凭证(通常由总承包单位持有);
劳务分包合同、总承包单位与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明;
总承包单位拒绝协助的沟通记录或书面文件。
诉讼请求设计:
主请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含基金支付部分与单位支付部分);
备位请求:要求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工伤保险范围内协助办理理赔手续(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等可由基金支付的项目)。
法律依据援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
地方工伤保险条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未参保的替代赔偿责任条款;
民事诉讼中关于附随义务的一般法理。
风险提示:
若总承包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要时请求社保经办机构介入协调;
注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用人单位赔偿可能存在的项目重叠,需在执行阶段或社保审核环节做好抵扣方案,避免劳动者重复受偿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