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X、第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被告陈X此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其与被告陈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委托于欣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X辩称,其入职后受原告管理人员安排工作,加入工作群,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职,并在原告厂区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从未招用被告,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未支付报酬,被告受伤亦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将预制混凝土方桩业务承包给第三人某公司,李XX为第三人实际经营管理人,刘XX为现场管理人员。被告陈X经人介绍从事桩子车驾驶员工作,接受刘XX的工作安排,并与李XX洽谈工资及社保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在厂区内不慎滑倒受伤。此外,原告方人员曾向被告转账0.2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X是与原告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三人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及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被告陈X接受第三人某公司员工刘XX的劳动管理,从事第三人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社保待遇亦与第三人实际控制人李XX洽谈,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相反,被告并未与原告某公司洽谈待遇,也未从事原告安排的岗位及接受其工作管理,原告方人员转账0.2万元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陈X与原告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陈X与第三人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