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年某月某日12时许,被告王XX驾驶某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市某县某线某村某公里处掉头时,与原告杨XX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XX及乘车人原告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负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伤情严重,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颅底骨折伴左侧耳漏、多处骨折及血气胸等,住院30余天,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经某鉴定所评定,王XX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数十日,额部疤痕修复需数千元。王XX及护理人员因误工被停发工资。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王XX、杨XX委托李泽宇律师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1. 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的赔偿责任;2. 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及责任比例的合理划分。
庭审中,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拒绝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方X主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王X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针对鉴定费争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XX、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万余元;原告获赔后返还王XX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