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1月,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同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之夫陈X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75万余元货款转化为陈X对被告的投资款。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配件,胡XX在送货单上签字,部分配件约定配齐后结算。后因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初始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334万余元及利息,并要求胡XX、舒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30万余元。被告某公司、胡XX共同抗辩称,175万余元货款已转为投资款,部分货款金额系原告单方计算,且结算条件未成就。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175万余元货款是否已转化为投资款,原告能否再次以货款名义主张;二是送货单与退库单中未载明单价和金额的配件货款应如何确定;三是送货单上约定的结算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四是被告胡XX与舒X作为夫妻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175万余元货款,原告在另案中对其转为投资款明知且无异议,且双方存在资金走账安排,故原告不再享有该货款债权。关于未载明单价的配件,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向案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单价确定价格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关于结算条件,被告在最后一次签收送货单后未再订购配件,且已支付部分货款,起诉前一年内仍未配齐配件,怠于结算,故认定结算条件已成就。关于连带责任,原告仅凭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扣除已付货款,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5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