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5年2月,被告人于XX、赵XX、李XX(另案处理)、曹XX(另案处理)为获取经济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分别按照上线“某戊”、“陈某己”等人的指示,由赵XX、曹XX提供银行卡接收上游涉电信诈骗钱款并提取现金,于XX等人验卡、转移现金。
2025年2月13日至15日,于XX伙同李XX对赵XX提供的两张银行卡进行验卡,待收到上游涉电信诈骗钱款后,带领赵XX前往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银行某支行等地提取现金共计17万元,并转交给“陈某己”指定的其他人。经查,赵XX提供的银行卡流入资金19.4万元,其中包括上游涉电信诈骗被害人马XX转入的被骗钱款9.4万元。
2025年2月15日至17日,于XX伙同李XX对曹XX提供的银行卡进行验卡,待收到上游涉电信诈骗被害人饶XX转入的被骗钱款36万元后,带领曹XX前往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银行某营业所全部提取成现金,并转交给“陈某己”指定的其他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于XX、赵XX的行为定性及量刑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赵XX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法院需综合审查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以决定是否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XX、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于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赵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追缴赵XX违法所得五千元,返还给被害人马XX。四、公安机关查扣的银行账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