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8月8日22时至次日5时30分许,被害人马XX在某市某区某镇家中遭遇刷单返利诈骗,转账十三次共被骗24.6万余元。其中两笔款项分别转入某劳务公司及某贸易公司的对公账户。经查,被告人刘XX于同年8月2日通过网络短视频广告联系到收购公司的人员,在明知对方收购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具有独立核算能力及对公账户的某劳务公司以24.8万元出售,并提供账户密码,非法获利五千元。该对公账户在短期内交易流水高达922.9万余元。另一被告人岳XX于同年7月初通过微信联系代办注册公司人员,提供身份证及实名手机卡,配合他人以其名义注册某贸易公司并开通对公账户,非法获利一千三百元。该对公账户交易流水达427.3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为XX网络诈骗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及量刑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被告人岳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岳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五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岳XX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均已缴纳并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