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胡X诉称,其于2016年3月1日受聘于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所属超市柜台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2021年8月1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其参保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于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并缴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在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养老保险缴费损失1.7万余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由第三方招聘,被告仅因第三方促销而承担费用,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缴费损失并非法定损失,且原告于2021年8月终止关系,至2025年12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每月向原告转账1600余元至2700余元不等。原告历年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其自行缴纳了个体企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证人证言确认原告在某超市销售过被告供货的商品。原告于2025年12月4日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之间在涉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原告提起的仲裁及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社保缴费凭证、微信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试图证明其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发放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则抗辩原告系第三方招聘,不受被告实际管理,双方仅为业务合作或促销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与财产依附性。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自认于2021年7月25日离职,而直至2025年12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请求已严重超期。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21年7月25日离职,故仲裁时效应自该日起算。原告应当在此后一年内提起仲裁,但其直至2025年12月4日才提出申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保险缴费损失1.7万余元,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既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被驳回,该项损失赔偿请求亦失去事实与法律基础,应一并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