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李X与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运输公司应支付李X49万余元。因某运输公司未履行义务,李X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某AXXXXX号及某BXXXXX号两辆重型牵引车。案外人栾XX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并挂靠于X运输公司,其为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某AXXXXX号车辆的执行。李X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栾XX在异议阶段提供的证据多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提供交纳挂靠费、实际运营单据等补强证据,故判决准许对案涉车辆恢复执行。栾X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闫宏律师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购车合同、银行流水、融资租赁结清证明等关键新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栾XX对案涉某AXXXXX号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围绕该焦点,双方就以下问题展开激烈辩论:一是栾XX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就案涉车辆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是栾XX是否实际出资、偿还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案涉车辆;三是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栾XX主张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代理人辩称,栾XX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挂靠合同未约定管理费,不符合常理,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应认定某运输公司为所有权人。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栾XX在二审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定金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融资租赁合同及结清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雇佣司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认定,栾XX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栾XX以融资租赁形式支付车款且已全部结清;栾XX购车后雇佣司机将车辆挂靠于X运输公司进行实际运营,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栾XX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栾XX的全部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