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5年3月17日23时许,王X乙驾驶某HXXXXX号牵引某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某市某乡某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护栏及树木损坏,王X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亢X,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7.5万余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亢X支付施救费共计1.3万余元。因双方对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经法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维修费为22.9万余元,亢X为此支付评估费6千元。亢X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2.9万余元、施救费5千余元,并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评估维修费及工时费过高,且车辆未实际维修,请求改判其仅承担2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依法确定。具体而言,即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维修费评估金额是否合理过高,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实际维修及保险合同补偿原则为由要求降低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合规,一审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百余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