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铜业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分公司代理某铜业公司为其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某铜业公司的苑X、白X、吴某、杨某乙、徐XX、孙X等6名员工先后发生工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不同等级的伤残。事故发生后,某铜业公司积极救治伤者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及医疗费。因某保险公司未全额履行理赔义务,某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共同赔偿雇主责任险理赔金160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某铜业公司理赔金155.8万余元,驳回其他诉请。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某铜业公司向6名伤者全额支付了剩余工伤赔偿款。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某铜业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X铜业公司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未提供向伤者实际赔付的证据,不具备理赔前提。第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了实质审查,且未准许其对部分伤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第三,某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及具体理赔范围的确定。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人力资源公司系受某铜业公司委托代理投保,且在诉讼中明确同意某保险公司直接向某铜业公司赔付。更为关键的是,某铜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提交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6名劳动者全额支付了剩余工伤赔偿款,满足了责任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关于程序问题,管辖权异议已由上级法院处理完毕,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情形。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需承担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