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孔XX将其所有的某A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5万余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2019年8月4日23时许,案外人李XX酒后驾驶该车辆沿某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出公路撞上案外人范某戊停放在路外的某BXXXXX号轿车,随后驶入某单位绿化带撞树及外墙,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及绿化带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李XX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孔XX自行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19.8万元。孔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9.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某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李XX酒后驾驶且弃车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故不同意赔偿;同时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维修及鉴定过程其均未参与,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主张若获赔车辆残值应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某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员酒后驾驶及逃逸为由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二、案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效力及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
针对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酒驾、逃逸行为虽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针对焦点二,某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价格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虽然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为12.2万余元,鉴定费1.2万余元系查明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孔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孔XX车辆损失12.2万余元、鉴定费1.2万余元,合计13.4万余元;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千四百余元,孔XX承担六百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