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阚X将其所有的某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阜新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2024年9月29日7时许,闫X驾驶某AXXXXX号拖拉机在某市某区某路段倒车过程中,与阚X驾驶的某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某交警大队复议并重新认定,闫X与阚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阚X将车辆送至某汽车服务中心及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2万余元。某保险公司阜新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向上述两家维修机构支付了一千余元及一万余元维修款,合计1.2万余元。随后,阚X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对闫X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因闫X未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委托刘莹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X给付垫付的修车款1.2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闫X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闫X辩称,其已在事故发生后与阚X达成和解并给付一万余元赔偿款,阚X已丧失理赔权利,原告主张的理赔款属不当得利;且即使赔偿,因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其也仅应承担一半修车款。针对被告的抗辩,刘莹律师组织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结算单、理赔通知书、索赔权转让书及维修发票等完整证据链。刘莹律师指出,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款并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主张已私下和解并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同等责任的比例划分,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同意按责任比例主张。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实际支付案涉车辆维修款1.2万余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已达成和解并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闫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六千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余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余元,由被告负担二十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