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5月,原告陈XX为被告张XX经营的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八千八百元。在(2024)某法民初第XX号案件中,原告陈XX诉称,其多次催要剩余修车尾款五千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运输公司、邢X甲及张XX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邢X甲此前转账的三千八百元及其他几笔转账均非涉案八千八百元维修款内的款项。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涉案维修系张XX的个人车辆,邢X甲已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已由张XX以现金形式结清,公司并非适格主体。被告邢X甲未作答辩。被告张XX则辩称,涉案车辆系其个人经营,与某运输公司及邢X甲无关,其应承担全部费用。张XX主张维修费总计八千八百元,其因无法使用微信,将现金分两笔交给邢X甲代为转账,目前尚欠一千九百一十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认定,即某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维修款的主体责任;二是涉案维修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即被告方主张的已付款项是否足以推翻原告关于尚欠五千元的诉请。原告坚持认为某运输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而某运输公司与张XX均抗辩合同相对方为张XX个人。同时,针对张XX提出的现金交付及邢X甲代转账的抗辩,需要结合证据规则审查其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张XX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原告系为张XX经营的车辆提供维修服务。针对张XX关于通过邢X甲以现金形式结清款项的抗辩,法院认为,邢X甲分四次不同日期、不同金额转账的记录与张XX的陈述不符,张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张XX认可尚欠五千元的事实,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张XX给付剩余维修款五千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认定某运输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车辆维修款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