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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刘莹律师代理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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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刘莹律师在二审中精准把握案件核心焦点,针对车辆贬值损失,巧妙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及司法解释,有力论证案涉车辆受损未达到无法恢复使用和安全功能的极端情形,成功说服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巨额赔偿。同时,在替代性交通费部分,虽因保险公司电子投保流程瑕疵导致未能完全免责,但刘莹律师通过严密的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分析,大幅降低了当事人的赔偿金额。其专业的法律判断与出色的庭审表现,有效维护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2023年8月,孟XX驾驶某AXXXXX号小型客车,与于某甲、夏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三车追尾事故。交警认定孟XX负全责。于某甲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郝X甲名下,购车仅35天,维修长达97天。郝X甲诉请孟XX及承保孟XX车辆的某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4万余元、评估费五千元及替代性交通费1.8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郝X甲车辆购车时间短且受损严重,贬值损失实际存在;某公司未充分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应全额理赔。遂判决某公司赔偿贬值损失、评估费及替代性交通费一千九百余元,合计5.1万余元。某公司不服,委托刘莹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郝X甲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是否应予支持,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是郝X甲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的给付主体如何确定,某公司能否以间接损失免责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待售车辆受损或受损车辆经维修仍无法恢复使用和安全功能等特殊、极端情形下才予以填补。本案郝X甲车辆受损部位经零部件更换维修后,并无证据证明无法恢复使用和安全功能,不属于特殊极端情形,故对贬值损失及相应评估费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费,某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单中,投保人仅签署电子签名,未手书黑体字内容,不能证明某公司履行了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应承担替代性交通费的理赔责任。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关于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的判项,变更某公司仅赔偿郝X甲替代性交通费一千九百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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