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罗X甲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3日,被告朱XX向原告赊购瓷砖等装修材料,价款共计2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未立即付款,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给付原告0.9万元,尚欠1.1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刘莹律师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法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法院电话询问时对拖欠1.1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朱XX是否应当向原告罗X甲支付拖欠的货款1.1万元;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三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一,被告虽未到庭,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被告在电话中的自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针对焦点二,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需依法定标准确定逾期付款损失。针对焦点三,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事先约定,需审查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1万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法院依法参照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5.60%,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确定年利率为8.4%。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朱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X甲货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违约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余元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