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改某甲与董X婚后无子女,于1993年抱养女婴改某,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通过某医院等开具相关证明办理了户籍登记。2004年改某甲与董X离婚,后改某甲去世。改某甲之兄改XX向某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改某甲与改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改某甲与董X抱养改某后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判决收养关系不成立。改某不服,委托刘莹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改XX的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第一,改XX是否具备提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资格。改XX主张其作为法定遗产继承人有权起诉;而刘莹律师指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的诉讼标的为收养关系,适格主体仅限于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及民政部门等,改XX因继承纠纷产生利益冲突而起诉,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
第二,改某甲、董X与改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改XX主张收养行为涉嫌违法且户籍登记证明虚假;刘莹律师则抗辩称,虽未办理民政登记,但在当时历史背景下,当事人已向某村委会备案并办理户籍登记,户籍登记行为已补正了形式瑕疵,且养母董X对收养事实无异议,收养关系实质有效。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收养关系确认之诉,诉讼主体应当是收养的当事人及民政部门等。改XX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收养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并非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未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进行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某法院(XXXX)某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改XX对改某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改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