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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刘莹律师代理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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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刘莹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法律洞察与扎实的证据组织能力。面对复杂的工程转包与租赁关系,刘律师精准锁定实际施工人某教学用品厂为第一责任人,并巧妙追加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共同被告,以最大化保障客户权益。庭审中,刘律师通过梳理历年租赁协议、现场照片及合并说明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有力驳斥了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及“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专业的诉讼策略不仅促使法院全额支持了核心诉求,更在复杂的多方主体纠纷中为客户争取到了最优判决,充分体现了其卓越的专业素养。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原告某租赁站经营者韩X委托刘莹律师提起诉讼。2013年,被告某教育局发包某乡、某镇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某教学用品厂(原某维修队)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将XX、铁跳板、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某教学用品厂用于多个工程。2016年双方补签工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价格及期限。经计算,自2015年至2022年,租赁费共计11.7万余元。但某教学用品厂既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辩称因某教育局未拨款导致工程停滞。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教学用品厂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某建筑公司、某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 某教学用品厂是否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及利息;2. 某建筑公司、某教育局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中,某教学用品厂对租赁事实、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本息均予认可,但辩称损失系某教育局未提供中标通知书所致。某建筑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某教育局辩称其与某教学用品厂系独立法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工程款已按进度超额拨付完毕,主体不适格,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教学用品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某教学用品厂未及时支付费用且持续租用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租赁物。关于利息,法院酌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关于连带责任,因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某教学用品厂签订,某建筑公司、某教育局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费属间接损失,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某教学用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2314米、铁跳板39块、扣件1446个;某教学用品厂给付原告租赁费11.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300余元由某教学用品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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