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7年9月,被告单某乙找到原告李XX,安排其在位于某市某区的某工地从事砌石头劳务工作。李XX接受委托后,依约认真完成了相关劳务工作。然而,工程结束后,单某乙未能按时结算并支付人工费。经双方对账结算,单某乙于2017年9月12日亲笔为李XX签署欠条一张,明确载明某工地砌石头人工费总计为1.6万元。此后,单某乙仅向李XX支付了一千元,剩余的1.5万元人工费迟迟未予结清。李XX多次向单某乙催讨,单某乙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最终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XX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刘莹律师代为维权,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单某乙支付剩余人工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法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单某乙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以及欠款事实的确认。刘莹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指出,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务合同,但李XX实际提供了劳务,且单某乙出具的欠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针对单某乙缺席庭审的情况,刘莹律师向法庭阐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庭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裁判。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刘莹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为被告单某乙提供劳务,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这一关键证据,可以明确认定被告拖欠劳务费的客观事实,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劳务费1.5万元;若未按期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被告单某乙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