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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刘莹律师代理吕XX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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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赤忱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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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刘莹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法律洞察力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面对上诉人试图通过否认合伙关系、推诿雇佣主体来逃避债务的复杂局面,刘莹律师精准把握案件核心,通过梳理资金流向与现场施工证据,有力论证了各被告间的合伙及实际承包关系。在二审庭审中,刘莹律师逻辑严密地反驳了上诉人的免责主张,成功说服法院维持一审关于连带责任及追偿权的认定,最大程度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高度的责任心。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2013年6月,被告周某乙联系原告吕某丙称某镇某村有植树造林工程,约定每棵树人工费0.5元,让其找被告程某戊栽树。原告吕某丙找到程某戊后,被告王某甲与张某庚带领原告等人上山植树。原告带领胡某辛、吕某壬、于某癸、吕某子、闫某丑、许某寅、任某卯、徐某辰等人干了一个多月,栽种七万余棵树。完工后,王某甲与张某庚以带工员身份出具证明,确认栽种数量及单价,程某戊给付原告六千余元,尚欠2.8万余元。后某镇政府按每亩200元标准给付造林款5.6万余元,王某甲分得1.6万余元,程某戊分得3.9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周某乙、王某甲、程某丁、程某戊给付植树人工费2.8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周某乙、王某甲、程某戊给付原告2.8万余元,驳回对程某丁的诉请。王某甲、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甲、周某乙是否应当对原告吕某丙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

王某甲上诉称,涉案工程系周某乙与程某戊以其和程某丁名义承包,原告系周某乙雇佣,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周某乙上诉称,原告系为程某戊提供劳务,其仅为介绍人,与程某戊非合伙关系,且未从造林款中提成,劳务费应由程某戊给付。原告则辩称,周某乙与程某戊系合伙关系,王某甲实际领取了造林款,应为实际承担给付义务的责任人。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程某戊在另案中的陈述及王某甲在本案中的陈述,均主张周某乙与程某戊系合伙关系,周某乙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程某戊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周某乙应承担给付责任。涉案造林款汇入王某甲账户,其分得部分款项并将剩余款项给付程某戊,结合其带领原告上山植树等行为,综合现有证据,王某甲亦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二人如认为系委托代理关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程某戊追偿,并未对其二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周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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