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严XX与被告马XX通过工作相识。原告严XX诉称,2019年12月,被告马XX以自家超市进货急需现金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于当月月末还清借款,原告随后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20年1月,被告马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了五千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不再回复消息并将原告微信拉黑。原告遂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XX在刘莹律师的代理下出庭应诉并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关于其支付给原告的五千元,实因原告所在单位从其经营的超市购买大米、白面等物资,原告利用在单位管理食堂的职务便利,向其索要的好处费。原告明确表示若不给付该好处费便不予签署采购单,故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
庭审过程中,原告严XX仅向法院提交了双方手机微信截图作为证据,试图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律师在质证环节指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莹律师强调,该微信截图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从未在聊天记录中承认过欠款事实,且该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严XX诉请被告马XX给付尾欠借款,但其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证明力明显不足,且无借条、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单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某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严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严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