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罗X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9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被告苏X多次向原告赊购瓷砖、水泥等装修材料,累计价款1.85万余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过年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为此出具了11份欠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五百元,余款1.8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原告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刘莹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万余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苏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苏X甲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同意于202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针对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虽抗辩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数额,依法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7月9日起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日期为约定的付款期限或逾期之日。依据交易习惯及首份欠据约定的付款时间,法院认定全部欠款的给付时间均为2015年2月18日前,故逾期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苏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X货款1.8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万余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