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8月,张XX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窑厂土地,并明确“另加转让原陈某甲合同八年”。张XX依约交纳租金至2024年,并在该土地建厂经营。后因某村民委员会将争议水面租赁给他人,张XX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水面租赁义务,并撤回经济损失赔偿诉求。一审法院支持其继续履行的诉求。某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主张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无效、土地用途违法、合同不包含水面使用权等。二审中,某村民委员会提交情况说明试图证明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同意,并提交巡察文件主张原审未全面审查;张XX则补充提交土地性质函、项目备案证明等,证明涉案土地为工矿建设用地且符合政策导向。
【争议焦点】
1. 涉案《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及签订程序是否合法。某村民委员会主张合同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未报政府审批,应属无效;张XX主张合同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且土地性质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合法有效。
2. 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是否包含争议的水面面积。某村民委员会主张合同仅约定租赁“原窑厂”土地,未明确水面使用权,且陈某甲的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张XX主张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原陈某甲合同八年,水面使用权已包含在内。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土地性质为工矿建设用地,某村民委员会收取租金且认可张XX建厂,其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且巡察文件并未否认合同效力,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水面面积,合同明确约定包含原陈某甲合同八年,某村民委员会对此明知,结合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水面面积包含在租赁范围内。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明确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水面租赁义务至2040年8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