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用物项出口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律师精准辩护获缓刑
审理法院: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法院
案情经过
孙X系浙江宁波某外贸企业业务经理。2025 年间,孙X所在企业承接境外客户订单,计划向境外出口一批金属材料产品。该批货物部分金属元素列入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依法出口前应当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孙X作为业务经办人,未核实涉案货物是否属于管制物项,也未办理对应出口许可手续,遵照公司工作安排完成订舱、报关等出口申报手续,将货物对外出口。
2025 年底,海关例行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存在伪报品名、规避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嫌疑,将案件线索移交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查。孙X作为该笔出口业务直接经办人,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涉案货物数量较大,孙X面临较重刑事处罚风险。
家属得知当事人被羁押后,第一时间委托章辉亮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介入案件。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赴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会见孙X,全面核实案件事实,向家属释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相关法律规定,讲解该类案件证据审查要点以及 37 天黄金辩护期的法律价值。
案件焦点
- 孙X在涉案业务当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孙X仅执行公司交办的订舱、报关等事务,货物采购、定价、客户对接等核心决策均由公司负责人掌控,能否认定其仅起次要、辅助作用。
- 孙X主观上是否具备走私犯罪故意。孙X对涉案货物属于两用物项管制范围认知不足,区分主观明知的刑事犯罪与一般行政违规行为,在案证据能否排他证实孙X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
- 逮捕社会危险性评判。孙X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无采取取保候审非羁押措施的条件。
- 审判阶段能否结合从犯、坦白、初犯等法定、酌定情节,争取对孙X适用缓刑。
辩护工作开展
侦查阶段,章辉亮律师团队多次会见当事人,梳理证据矛盾点,检索同类生效裁判,结合逮捕社会危险性相关司法解释,撰写《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提交至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辩护意见重点提出:孙X仅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属于共同犯罪次要参与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备走私主观故意;当事人坦白配合调查,无前科,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可适用取保候审。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多次和承办检察官沟通,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请求审慎把握逮捕标准。
案件移送审判阶段后,辩护团队继续开展辩护工作。调取当事人职务证明、工作职责材料、上下级沟通记录等证据,用以佐证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实际参与程度;整理同类案件类案检索报告提交法庭。庭审过程中重点提出:孙X应当认定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具备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满足缓刑适用法定条件。
裁判结果
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实孙X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证据存在疑点,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海关缉私部门随即为孙X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当事人得以解除羁押。
后本案起诉至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采纳章辉亮律师团队全部核心辩护观点。法院认定,孙X仅从事业务执行工作,没有参与走私行为的策划、组织与核心决策,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孙X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参与程度、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孙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X 万元。孙X无需收监执行,顺利回归家庭与社会。
本案充分体现,在两用物项出口走私类案件中,辩护律师抓住 37 天黄金辩护期,围绕主观故意、共同犯罪地位、社会危险性开展辩护,结合类案规则,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提示外贸企业开展出口业务时,务必做好两用物项合规审查,落实出口许可制度,规避刑事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