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辉亮律师团队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当事人获不起诉决定
审理机关: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
案情经过
赵X系浙江某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业务员。2024 年间,赵X所在公司接受国内客户委托,自境外采购品牌服装、箱包等普通货物入境销售。为压缩进口成本,该公司委托报关公司采取 “包税” 模式办理进口清关,报关公司包干处理进口税款,企业按照货物价值支付固定比例包税费用。赵X作为该笔业务经办人,遵照公司安排对接报关企业,提交货物清单、提单等材料,协助推进报关流程。
2024 年底,海关开展后续稽核,发现该批货物存在低报价格、偷逃税款问题,将案件线索移交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查。经海关计核,全案涉嫌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赵X作为该进口业务直接经办人,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羁押于宁波市当地某看守所。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赵X涉案金额已达到刑事定罪标准,面临刑事追责风险。
赵X家属得知情况后,紧急委托章辉亮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承办本案。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赵X,核实案件全貌,向家属释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量刑规则,讲解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划分、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
案件焦点
- 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基层业务员赵X在案件当中地位作用如何,能否认定为从犯。
- 在案证据能否证实赵X对报关公司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具备主观明知,是否具备走私犯罪主观故意。
- 结合赵X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律师团队经会见、阅卷核实:赵X仅为公司基层业务人员,货物采购决策、定价、委托包税报关等关键环节均由公司负责人掌控,赵X只执行上级指令,开展对接报关公司、传递业务单据等事务性工作,并不知晓报关公司存在低报价格行为,也未获取额外收益。
辩护律师调取职务证明、工作职责材料、上下级沟通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用以佐证赵X的岗位属性与实际参与程度。同时通过细致比对卷宗材料发现:指控赵X涉嫌走私的核心证据,仅为部分通讯记录、其经手报送的货物清单,仅能证明其履行本职工作,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走私行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闭环,不能排除当事人不知情的合理怀疑。
据此,辩护团队确立辩护思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赵X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备走私主观故意;同时当事人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参与程度有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查起诉阶段,章辉亮律师团队向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提交完整法律意见书,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重点阐述单位犯罪下应当区分单位责任与普通执行人员个人责任,对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低的基层工作人员落实宽严相济司法政策。
裁判结果
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经完整审查全案证据,充分采纳章辉亮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赵X仅从事执行性工作,未参与走私策划、核心决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赵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赵X作出不起诉决定。赵X免于刑事追诉,无刑事案底,得以回归正常工作生活。
本案体现出章辉亮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办理走私类刑事案件的专业能力,精准厘清单位犯罪中普通员工的责任边界,准确识别从犯、证据存疑、相对不起诉等辩护要点。通过扎实证据梳理、法律论证以及和办案机关的有效沟通,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取得不起诉的良好辩护效果。
